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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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太平路太平路二六三號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須要工作養母,並照顧一男一女小孩,且現今工作機會不多,均須要有開車資格,請求給予一次機會,不要吊銷執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當場暫行保管其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機車騎士 吳秋絨 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獲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受處分人及吳秋絨警詢筆錄、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第二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各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肇事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據之裁決並無不當,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法律並無規定無法工作即可免除吊銷駕照之處罰,故其辯解並無礙於處罰條件之成立。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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