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與「 蘇榮德 」及台北縣新店市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負責人 陳復明 (另案通緝中),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蘇榮德」出資,而由陳復明出面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五百四十九只,並提供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第二工業區李歐公司所設置之李歐皮具廠,將皮箱裝入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由蘇榮德將三十包安非他命藏在其中二只皮箱內,再以不知情之 蔡志強 經營之「強士達有限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由上訴人在台灣接應提貨。嗣該貨櫃先運至香港,再以香港RELIANCE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場等待出關。陳復明即指示不知情之 張玉春 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不知情之 鄭淑惠 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同年四月七日,六堵分局指派驗貨員 陳依財 驗貨時,發現該批進口之五百四十九只旅行箱,其中編號B一八一八號二百七十三只旅行箱係使用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料,乃將該貨櫃查封,並呈報上級擬將符合規定之PU材質旅行箱與不符規定之紡織纖維材質旅行箱強制分貨,將不符規定部分予以沒入處分。由於通關時間過長,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向鄭淑惠表示自己係貨主,向其查詢何時可以辦妥出關事宜,並表示該批貨物若不能出來,對於買主不好交代。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檢舉,得知該貨櫃藏有安非他命,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該局宜蘭縣調查站、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開櫃實施複驗時,當場在貨櫃底層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紡織纖維材質之二只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只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點二八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及「蘇榮德」出資,而由陳復明出面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五百四十九只,並提供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李歐公司所設置之李歐皮具廠,將皮箱裝入貨櫃,由「蘇榮德」將分裝成三十包之安非他命藏在其中二只皮箱內,將之輸入基隆港,由上訴人在台灣接應提貨。則上訴人與「蘇榮德」、陳復明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次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玉春、 盧文斌 、陳振輝、鄭淑惠、蔡志強之證詞,李歐公司進貨明細及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發票、提貨單、計數表,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證人張玉春、鄭淑惠之證詞是否真實?陳復明、張玉春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允諾書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採信證人張玉春、鄭淑惠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自亦無違法可言。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宜檢乾紀權字第八○八五號送審函可稽(第一審卷第一頁),依前開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證人張玉春、鄭淑惠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之陳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並令上訴人與張玉春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等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仍無違誤之處。又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間接之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除有特別規定外,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陳復明因「手頭緊,亟思有外快償債」,遂與上訴人及「蘇榮德」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原判決事實已記載其犯罪動機並於理由內敘明: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不可能供己施用,而上訴人及陳復明均未吸毒,其運輸毒品意在售賣牟利之可能性極高,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販賣毒品犯行,爰僅論以運輸毒品罪刑。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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