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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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六、第一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末尾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檢察官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其虛偽登載不實之事實,再代為申報,係間接正犯。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三0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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