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
港路2主路6乙○○
港路2主路6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先則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邱清元 證稱:「封印鎖在維修人員剪斷之前,就已經有被撬過,因為封印鎖已經走樣」。但其後卻又謂:「台電公司職員 蔡明志 、 黃政儀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修理系爭電錶時,雖有剪開封印鎖,但並未破壞系爭電錶其他部分。因當日天色已暗,證人蔡明志、黃政儀急著維修系爭電錶,並未注意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在剪開前,是否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前後顯然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等於原審已經請求調查:⑴第一審如何認定系爭封印鎖,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蔡明志、黃政儀維修前,上訴人等以撬開方式破壞。⑵上訴人等經營魚塭之狀況。⑶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電錶,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曾遭人破壞。⑷上訴人等養魚之處理過程及實際運作翻池之狀況。⑸證人邱清元未能明確證明系爭電錶係上訴人等所破壞。⑹上訴人等之魚池原為二個電錶,嗣改為一個電錶之緣由。⑺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本公司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證○○○區○○路線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當地憲警或村長協助之」。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現電錶有被破壞情形時,未會同上訴人、村長在場,並於查扣電錶,欲將舊錶帶走時,始叫上訴人簽名,其程序有瑕疵。以上各點,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電公司職員蔡明志、黃政儀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前往修理系爭電錶時,係以剪開封印鎖方式,開啟電錶箱維修電路,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倘系爭電錶之封印鎖有被撬開、封印鉛被破壞,何以蔡明志、黃政儀未及時向上訴人表明?又系爭電錶之封印鎖既已被撬開,則電錶箱已可輕易打開,何以蔡明志、黃政儀須再剪開封印鎖?況當晚係於修復電力後,始一同離開現場。足見台電公司人員前來維修前,系爭電錶並未被破壞。㈣、台電公司人員邱清元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現系爭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電錶內部結構被破壞,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該電錶於蔡明志、黃政儀剪開封印鎖之前,已被以撬開之方式破壞。又台電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剪開封印鎖後,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現封印鎖、封印鉛塊及電錶內部結構被破壞,歷時月餘,倘遭第三人破壞,亦非不可能。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等所破壞,恐有遭栽贓之虞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在雲林縣○○鄉○○段三二五之一三號經營魚塭,養殖魚類,而以甲○○名義申請魚池用電。上訴人等為減省電費以減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更換新電錶後某日,擅自破壞電號0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號),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職務上委託甲○○掌管之電錶,撬開該電錶封印鎖之鋼絲使基座之膠面變形走樣、剪斷封印鉛塊、破壞電錶之內部結構、調整電錶圓盤,使電錶計度失效而不準確,達到竊取電流之目的。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台電公司稽查邱清元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破壞之電錶一個,經核算竊電量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度(應追償電費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系爭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內部結構均遭破壞,電錶圓盤被調整過,導致計度失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邱清元指證明確,且證稱:「封印鎖在維修人員剪斷之前,就已經有被撬過,因為封印鎖已經走樣」、「該封印鉛塊之線被剪斷再插進鉛塊裡面,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來」。原審法院以扣案之封印鎖,與完整之封印鎖比對結果,該扣案封印鎖之鋼絲確已變形、綱絲基座之膠面亦已變形走樣,有卷內筆錄可查。此外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號基本資料表、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⑵台電公司人員蔡明志、黃政儀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應上訴人等緊急申請,前往維修電路時,雖有剪開封印鎖,但並未破壞電錶之其他部分。因當時天色已暗,蔡明志、黃政儀急於維修電路,並未注意電錶上之封印鎖在剪開之前,已被撬開(再插入偽裝),業經證人蔡明志、黃政儀證述明確。邱清元亦證述:「他們(指蔡明志、黃政儀)維修時,是用剪斷的方式打開封印鎖,本件扣案的封印鎖就是黃政儀剪斷的,經過我們檢查後,發現剪斷前,已經有被破壞過,是用撬開的方式」。⑶證人 鄭環信 已經證述:「電錶箱若不被撬壞,電錶不容易損壞」。但上訴人等所使用之電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在一年餘之時間,竟因電錶損壞共更換過五次,有用電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從九十年六月六日更換系爭新電錶後,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遭損壞又更換新電錶,經統計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六二九○度、一三四一九度、三六三六度、八五二八度;但查獲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其用電度數,則依序為二○○七八度、二○二七七度、一八五六七度。兩相比較,顯然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竊電更換新錶後,有明顯驟升用電度數之情形,足見系爭電錶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蔡明志、黃政儀維修電路之前,即有失準情形。又系爭電錶上封印鎖之鋼絲已變形、綱絲基座之膠面亦已變形走樣;封印鉛塊之破壞方法,係將封印鉛塊之金屬線剪斷,再插進鉛塊內。查蔡明志、黃政儀均係台電公司之維修人員,具有專業技術,渠等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上,應上訴人等之緊急申請,前往維修電路時,係直接將封印鎖剪開,無需以前揭方法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後,再偽裝將之插入接回,更不可能破壞電錶之內部結構、調整電錶圓盤,使電錶計度失準。而破壞電錶上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內部結構,且調整電錶圓盤,使電錶計量減少,其目的在於減少電費支出,此舉僅對上訴人等有利。上訴人等所辯,系爭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內部結構及計度之電錶圓盤是蔡明志、黃政儀所破壞,或遭第三人破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撬開封印鎖之鋼絲、剪斷封印鉛塊、破壞電錶之內部結構、調整電錶圓盤,使電錶計度失準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嗣後所為前揭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台電公司之稽查邱清元證述:「封印鎖在維修人員剪斷之前,就已經有被撬過,因為封印鎖已經走樣」。與原判決說明:「台電公司職員蔡明志、黃政儀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修理系爭電錶時,雖有剪開封印鎖,但並未破壞系爭電錶其他部分。因當日天色已暗,證人蔡明志、黃政儀急著維修系爭電錶,並未注意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在剪開前,是否有被撬開的痕跡」等情,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理由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部分,或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枝節性問題(上訴意旨㈡之⑵、⑷、⑹部分)、或屬於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㈡之⑴、⑶、⑸部分),均不屬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本件查獲之經過,係由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 劉家源 、港東村村長 何水芳 及上訴人乙○○,同至用電場所施行檢查,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照片上且已明白標示有警員、村長及乙○○等人在場。乙○○於偵審中亦供述:村長有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上訴意旨,故意扭曲事實,指稱台電公司未依規定會同村長到場,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乃以自己主觀意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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