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植為德芳路2段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且正常運轉之爽文路與德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起訴書誤植為沿爽文路行駛)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因綠燈緩慢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遭丙○○撞及其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肘部擦傷及左股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前開路口闖紅燈並超速疾駛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94年7月13日中縣鑑字第0945502072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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