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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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之「H2-與你同在的日子」影音光碟捌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拍買網站」更正為「拍賣網站」;第十七行「乃向乙○○訂購」更正為「乃於同年月21日向乙○○訂購」;同行「嗣收受」更正為「嗣於同年月30日收受」及犯罪事實欄有關「H-與你同在的日子」均更正為「H2-與你同在的日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的證詞。
(三)盜版之「H2-與你同在的日子」影音光碟八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專屬授權書、授權書與獨家特許權的授予、公證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扣押物照片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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