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TUHONG(中文姓名:吳秀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TU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居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
第5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NGOTU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
臺依親居留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其本件所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
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告NGOTUHONG(越南籍)
女39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1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TUHONG(中文名:吳秀紅,下稱吳秀紅)於民國106年
4月23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山街路口時,因
違規行車逆向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秀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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