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郭天卿
被   告  郭俊億
       郭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秀姿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82號房屋
漏水事件,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4年度壢簡字
第639號判決,由共同所有人7人分配漏水修復工程費用,原
告已先墊付新台幣(下同)36000元,而共有人每人應付
5143元(36000元÷7=5143元)。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6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隔壁(580號),
住戶 曾繁川 以其房屋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漏水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曾向鈞院提出104年度
壢簡字639號於105年8月22日判決確定,被告已依上開判
決付給曾繁川8827元(含利息),既然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的漏水已由曾繁川修理完畢,被告不知原
告何以需要於105年10月4日自行修理抓漏花費36000元。
(二)原告起訴稱其有修理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
房屋,被告也不知道何處要修理,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何處有漏水,有修理的必要
,如有漏水也應通知所有共有人,若有維修應通知共有人
,由共有人討論,請人比價維修,原告向遠在桃園市平鎮
區的人到觀音區維修,已違反常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原
告得否據以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修繕費用)之重要爭點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639號民事簡易判決中詳為論斷:「本件被告房屋漏水之
原因,固經本院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論載明:「(一)由580號2樓共同壁漏水水質清澈且無異
味之情況研判,漏水應是給水管路滲漏所致。(二)580
號2樓與鄰房共同壁之漏水,經依同一位置同一管路接頭
測試,在平常漏水情況下由前測試結果,漏水速率約為20
分鐘/公升,而關閉582號房屋所有給水管水源2小時候測
試,其漏水速率約為54分鐘/公升;亦即平常漏水水量比
關水後之漏水量明顯大了許多。由此可知,漏水原因與
582號給水管路滲漏有直接關係。致其給水管漏水位置為
何,因屬隱蔽部分,如為詳查則拆除工程浩大,建議雙方
協商解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與被告房屋
給水管路滲漏有關而導致損害等情,尚非無據。」各等語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暨民事簡易判決查明屬
實。是兩造與訴外人 郭天南郭武明李郭秀琴郭嘉仁
等七人(即系爭582號房屋共有人)就系爭580號2樓房屋
漏水確有修繕義務,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代上開各義務
人履行修繕義務,並支出修復漏水費用36000元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和解書各乙紙為
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各返還代墊修繕費5143元(計算式:
36000×1/7=514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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