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子芹
代 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代 理 人  王秉信 律師
相 對 人  施怡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而來,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
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即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借名登記
契約、委任契約等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
、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使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案號: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
,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將該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致使聲請人將來訴訟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聲請本院
准予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據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契約及
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核其訴
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該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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