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罪刑確定,於103年5月24日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