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吳家宏
被   告  楊淳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
7260元,之後又詢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出國玩,然後說要代
訂機票及酒店分別在105年7月20日轉帳11200元、105年8
月10日轉帳16000元、105年8月13日轉帳5000元、105年8
月19日轉帳3500元、105年8月22日轉帳11200元、105年9
月16日轉帳29200元、105年11月10日轉帳13000元予被告

(二)被告為購買保健食品,分別於105年9月3日向原告借1100
元、10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1300元、105年12月25日向原
告借7000元。另分別在105年12月25日轉帳5000元、105年
12月26日轉帳2000元。又於10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6000元

(三)被告母親過世急需喪葬費,故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跟原
告說向原告借款24150元。
(四)於105年11月說要賣機車給原告叫原告先轉帳11000元給被
告。又於105年12月20日說車是被告姊姊的,要原告先給
被告9000元,被告要給其姊才能過戶,原告就轉錢給被告
了。復於105年12月22日要原告轉9000元給被告後就能交
車,但是從來沒有交車給原告,後來就取消契約。約定要
退還給原告錢但也沒有退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10元
,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轉
帳資料影本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則等件,僅
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原告確曾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
之事實,至兩造間究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
肯認。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4910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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