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葉雲仁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25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7年6月5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4月27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57,225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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