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孫慶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
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94年6月出廠、廠牌VOLVO)及營業半拖車
(車號00-00、61-3G號)(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600,000元後,
被告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又原告因係營業曳
引車之駕駛人,故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旺昌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旺昌公司),因此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在旺昌公司
名下,原告乃為出資並營業使用而實際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詎料,被告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系爭
車輛之引擎及重要組件迭生重大故障,屢屢送廠維修,迄至
107年1月底,原告已另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324,69
9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解決,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因
前揭事由多次送廠維修系爭車輛所受324,699元之損害,乃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符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致,被告
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324,966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因前
揭事由多次送廠維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顯然具有減少價值
之瑕疵,原告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之權,並
以前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4,699元,為系爭車輛之瑕疵應
行減少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所受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中之
324,699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4,699元。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6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旺昌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及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324,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4,
69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324,699元之利息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3月15
日寄存送達,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日即同年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699元,及自107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4,6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揭相
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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