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鄒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被   告  王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6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坐落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隔
壁。被告雇工裝修時擅自破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請
求被告賠償牆面補強重建費,拆除費9*600=新臺幣(下同)
5400元、清運費2車=5000元、八吋牆費用9.075*10000=
90750元、H鋼樑柱120000元,共計221150元。
(二)被告於105年民調字第0160號調解文於民國(下同)105年8
月前同意拆除佔用原告牆面之物品,證明被告確實毀損原告
之牆壁。被告於106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庭上聲明已拆除牆
面附掛之物,也證明被告確認毀損原告之牆壁。106年土複
字第277000號暫編地號1257(1)為原告之牆面,也證實被告
毀損原告之牆壁。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115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221150萬元整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牆壁損害重建費用新台幣221,150
元乙節,究其牆壁何時被破壞?係如何情形之下被破壞!是
否確為被告所為?其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舉證,所求並非有
據,請惠為駁回其訴如答辯聲明所示。
(二)原告提出之相片,係被告發現所標來之房屋部分牆面有脫落
,遂僱工整修。故被告整修者,係被告所有之房屋,原告所
稱被告僱工整修之房屋屬原告所有,並非實在。原告提出10
5年民調字第160號調解書,係屬兩造房屋後段立支架之事宜
,後也因標的物不明,以及被告未簽名而未成立,故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關。原告所提鈞院106年板簡字第1997號乙案
,係原告求被告拆屋還地,但已被駁回,亦與本件無關。原
告所提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土複字277000複丈結果
通知書,係測量土地事宜,與原告所稱被告毀損其牆壁亦仍
無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4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乙
紙、,均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之
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毀損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牆壁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1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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