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錦樹(聲請書誤載為涂錦樹)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錦樹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第一行、同欄二第九行、第十行有關「涂錦樹」之記載,應更正為「凃錦樹」。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而理○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理○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銷售金額」後,應補充「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九十五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九十五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各一份」。
二、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訴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不諱,其自白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理○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九十五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九十五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各一份證據相符。又觀諸被告凃錦樹於偵查中供稱:「(所謂你沒有管理稅務的問題所指為何?)這間公司即『理○公司』設立的目的是買賣不良資產,但後來不良資產在買進之前就已經賣掉,所以用不到這間公司,我就拿來做為股票用途。有一年年底,徐○韻跟我說公司要報稅,我跟他說我們沒有營業為何要報稅,徐○韻說陳○真表示這樣會有問題,有資金進出一定要報稅,我就跟徐○韻說,那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如果沒有經過你同意,為何理○公司會開發票給齊○?)徐○韻跟我說陳○真強調要他這樣做,這樣才有進出項目,徐○韻傳達陳○真強調,必須要這樣處理,才不會被國稅局罰款,我就跟徐○韻說,那就依照陳○真的說法去做」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實際管理控制理○公司一切大小事務,理○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雖本件開立發票之緣由,係證人徐○韻報告報稅情形後,被告明確指示同意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交付予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齊○公司,則被告就該公司係屬無實際營業而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主觀上業已明確知悉,是被告對於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不僅明知,且意欲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在在顯示被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又證人徐○韻於偵查中亦供述:理○公司是凃錦樹開立的公司,凃錦樹只有叫我幫他去匯款而已,外帳、報稅的問題交給陳會計師(即陳○真),內帳是凃錦樹自己處理的,理○公司發票平時是我在保管,要報稅時,陳會計師會整個規劃好,叫我開發票,我報告律師(即凃錦樹),律師同意後我就會開立發票,不知道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理○公司是否有提供服務給齊林環球公司,但印象中這兩間公司有資金往來等語(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另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理荷公司是否委託你記帳、報稅?)我之前是在理○公司擔任稅法顧問,後來他們因為之前報稅處理不好,所以委託我報稅、記帳」、「(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理○公司和齊○公司也沒有交易,為何理○公司會開發票給齊○公司?)我不知道,我只是在那邊擔任顧問」、「(凃錦樹表示那是你叫他們開的發票,有何意見?)我一星期去兩次擔任顧問,我只有輔導他們要結束營業,依照規定要出售資產開立發票,我根本不清楚他們交易的內容無法叫他們開立發票」、「(理○公司的發票是何人保管?)徐○韻,是他負責開立發票的」、「(徐○韻表示公司的發票是你規劃好,叫他開立的?)不是,當時他們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跟他說,如有一些庫存,要依國稅局的規定把資產自行報繳,用庫存的發票開立出去」、「(理○公司有幾人?)我不知道,他們給我一個房間,他們也問題時會來敲門問我,我主要跟徐○韻接觸,我去的時候大多停留一至二小時」、「(是曾跟凃錦樹接觸過?)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齊○環球公司是否有向理○公司購買服務?)我不清楚」、「(理○公司的銷項發票是否你規劃好後要求徐○韻開立?)我沒有規劃,他們跟我講這間公司要註銷,詢問我相關問題我只是以法規規範輔導他們處理,要把公司的資產及所得處理完才能註銷,不然以後要補稅,理○公司開的發票內容為何我不知道」、「(當時理○公司是否還在營業?)沒有,他們從來沒有營業」、「(『提示附件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為何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還有這兩筆的銷項發票?)因為要註銷這間公司,固定資產或存貨獲其他利息所得要報銷,這是國稅局規定。應該是註銷掉的時候要清公司的帳,公司和齊○公司有往來,所以有報繳。資料都是徐○韻準備好給我的,徐○韻會將帳給我看,我輔導後,他們弄好整理好之後給我,我依照帳面去申報」等語(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0、一三七、一四二頁反面、一四三頁),由證人徐○韻及陳○真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凃錦樹雖將理○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證人徐○韻保管,而由證人徐○韻與陳○真共同處理「理○公司」之稅務問題,但證人徐○韻僅形式上保管「理○公司」統一發票,並無實際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而「理○公司」一切營運、運作情形,實際上仍屬被告凃錦樹掌控中,參以,被告凃錦樹於前述偵查中亦供稱,就本件開立發票之始末,係證人徐○韻向其報告來龍去脈,而被告凃錦樹身為「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理○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交易,仍執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交付予齊○公司申報稅捐,從而本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齊○公司,顯係被告凃錦樹故意所為,與證人徐○韻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凃錦樹確為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凃錦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凃錦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齊○之公司,幫助齊○公司逃漏稅捐。核被告凃錦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後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捐額,暨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凃錦樹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見偵字第三二一五四號卷第九十五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行為終了時為九十六年八月間,容有誤會)」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之前,所犯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被告之自白及求刑而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22號被告涂錦樹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錦樹係納稅義務人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理○公司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齊○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公司)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徐○韻虛偽製作以齊○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9萬475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紙,再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上開營業人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即持之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涂錦樹即以此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萬9,5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錦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林○芬、王○富、徐○韻、陳○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理○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涂錦樹係理○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涂錦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2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之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