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簡上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哲愷原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因其所介紹進入該公司任職之同事 謝宗勳 遭解雇,而與該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朱壽暉 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先後在大鑫公司之會議室及辦公空間內,在該公司多數員工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向朱壽暉以台語辱罵「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致朱壽暉名譽受有損害;復向朱壽暉以台語恫稱「大家相遇得到」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壽暉,朱壽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朱壽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李哲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壽暉發生爭執,並口出「相遇得到」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說上開話語,但非在公眾共見共聞下所為,且未罵告訴人國罵,伊有說「相遇得到」,但伊無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及以「大家相遇得到」等語恫嚇告訴人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伊有對告訴人表示「相遇得到」等語不諱外,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3521號卷第15頁正面),且與證人即大鑫公司員工 王淑芬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5至10公尺,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我不爽」、「說三小」、「大家相遇得到」這4句話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大鑫公司員工 王淑娟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我有在場,被告有說「說 小三 」、「幹你娘,不爽」,還把旁邊堆放的東西推倒,要離開前還說「相遇得到」(台語)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正面)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尚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應認渠等之證言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李忻 、 李百烝 到庭作證,而證人李忻、李百烝於審理中均僅證稱有聽聞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吵,然對爭吵內容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本院衡酌被告、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發生爭吵,爭執原因亦與李忻、李百烝無涉,渠等未必會放下手邊工作專心聆聽該爭吵內容,且李忻、李百烝當時雖於同一辦公室內,然渠等所在位置距離被告、告訴人爭吵地點之距離較遠,此觀諸證人李忻於審理中證稱:距離太遠,我聽不到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李百烝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坐比較後面的位子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即明,是尚難以渠等上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在公眾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云云,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案發當時仍為上班時間,且大鑫公司之辦公室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王淑娟、王淑芬及其他10餘名員工在場,而被告所為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大鑫公司之會議室內,而該會議室亦為任何人均得進出之場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5頁正面),復佐以證人王淑芬、王淑娟均得以聽聞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係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被告所辯並非公然云云,顯無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雖有對告訴人表示「相遇得到」,然伊並無惡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查,被告於案發前因伊與告訴人為大鑫公司前員工謝宗勳被資遣一事發生爭執,且雙方彼此說話均很大聲等情,業經證人謝宗勳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並經被告坦承無訛,復徵諸被告於步出辦公室後,並有將公司物品推倒之行為,衡以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顯易肇致爭執之相對人有不安全之感覺,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擔心自己及員工之安危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5頁正面),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先後言行,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甚明,因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伊無惡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事端,竟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表達何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之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量處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