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秀英指定辯護人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董秀英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審理結果,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遽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酒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陳○○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為,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加重1次);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過失情節顯較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殊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
㈡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
無照駕駛、酒駕(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逆向行駛,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態度不佳,表示要去關、沒錢不願賠償,迄今對告訴人從無慰問關懷,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對此重大惡行、不負責任之被告竟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經核上揭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惟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真諦。查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原審量刑並無失衡或不當之情。從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秀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居新北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秀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升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起,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忠孝碼頭之工作處所服用酒類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3月
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工作處所,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之自行車專用道,逆向直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上開堤外便道7公里800公尺處,欲駛入同一路段往新莊區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起步逆向斜穿經過同一路段往三重區方向之機車專用道,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往三重區方向之機車專用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董秀英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並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前後相符【見101年度偵字卷第964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8、44-45頁】,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9-10、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7-18、11、23、25、12、19-22、30-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再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秀英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而肇事地點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如前述,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違規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者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過失情節顯較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殊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