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王俊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王俊傑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12月31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凱撒卡拉OK」內,與同事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號前時,因左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46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傑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