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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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2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彣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仁橋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000,告訴人因受撞擊倒退數步,被告復因緊張誤催油門再度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挫傷、右足第壹指撕裂傷、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右腓骨骨折、第三、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