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貴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貴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萬丹路與永芳路口,復停於路旁,再往南欲行駛至永芳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尚在行進中之幹線道車,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眼周撕裂傷、鼻淚管損傷、鼻骨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