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聰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皓東路與大昌二路口欲左轉大昌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橫越雙黃線搶先左轉,致造成視線死角而未能及時注意左側狀況,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違規闖越紅燈並迴轉往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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