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或「 龍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推由「小龍」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以假冒檢察官、司法警察之名義,先由「小龍」、或「龍哥」之人致電乙○○○,偽稱乙○○○曾在玉山銀行申請開戶,且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該帳戶疑似人頭帳戶,乙○○○為洗錢防制法之嫌疑人,在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凍結,且會連帶使乙○○○其他帳戶一併遭凍結,需將其他帳戶內現金提領至安全帳戶,否則所有帳戶內款項恐遭法院查扣,為取信於乙○○○,隨即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提存函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與 葉郭素貞 ,致乙○○○陷入錯誤而提款68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建華國中」前,交付現金68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給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
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文1枚)交乙○○○收執;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承前同一犯意,待同日下午 葉郭素珍 回住處,假冒檢察官王文和名義再致電乙○○○,謊稱:尚須交付32萬元交保金,並相約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竹蓮國小」前付款,屆時,甲○○隻身前往領取該筆款項,得手後,詐騙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接續承前同一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中午,假冒檢察官王文和名義致電乙○○○,謊稱:乙○○○聽錯交保金額,交保金非32萬元,需再提領64萬元,待乙○○○籌足64萬元,即相約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竹蓮國小」前付款,甲○○隨即前往取款,遭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等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提存函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紙,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臺灣郵局存簿儲金簿,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應可認定之,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偽造事實欄所示各項公文書之行為,分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詐騙同一告訴人乙○○○,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次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不小,以及對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查行政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枚,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
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提存函1紙
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1紙
4、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