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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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李祥維
被   告  黃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5,716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於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則以:被
告固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惟其就系爭債權
曾與他資產公司協商以1萬元和解,但實際簽約前對方又將
系爭債權轉讓於原告,被告現願以一幅畫抵償本件債務,或
請求原告以1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轉讓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75,7
16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所
提和解條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得原告同意,尚不能因此
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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