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54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蔡明賢
       林宗載
被   告 立原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9,188,0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6日、未記
載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付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
本票及債權信託移轉與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
款,迄仍積欠8,372,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一部給付票款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
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簽發系爭本票,並確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故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到期日之99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
│合計│20,8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