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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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劉芯 如
被 告 小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暫依原告所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48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