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學淦 被上訴人 李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前於民國92年間委託上訴人規劃臺北市○○區○○街○號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惟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酬金未給付,上訴人起訴請求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湖小字第295號判決尚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萬8,000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尚屋公司於93年11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為尚屋公司之清算人,明知上訴人對尚屋公司有系爭債權,竟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清算程序中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致上訴人對尚屋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於清算程序中獲得清償而受有12萬4,657元之損害(計算明細:系爭債權7萬8,000元+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之利息4萬5,175元+支出之訴訟費用858元+執行費624元=12萬4,6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第96條、第3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4,657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6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上開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足參。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復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依法進行清算,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仍須該清算人未依法進行清算之行為,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尚屋公司前於92年間委託上訴人規劃臺北
市○○區○○街○號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惟積欠7萬8,000元酬金未給付,復經士林地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湖小字第295號判決尚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萬8,000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迄今上訴人仍未受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士林地院93年度湖小字第2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前開士林地院93年度湖小字第295號事件中尚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參該判決內容即明,故被上訴人對於尚屋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設計費酬金7萬8,000元一節,當知之甚詳。又尚屋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24293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於93年12月15日就任並執行清算事務,請求准予備查,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34號事件受理後,於94年1月3日准予核備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聲報清算完結,本院於96年11月21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司字第3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聲報狀、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24293100號函、尚屋公司93年11月1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94年1月3日北院錦民樹94年度司字第34號函、聲報清算完結書狀、本院96年11月21日北院隆民樹94年度司字第3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第41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72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明知之系爭債權列入清算之債權範圍內,始屬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惟觀諸系爭呈報清算人卷宗內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尚屋公司之負債,其雖以公告方法,登報催告尚屋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但並無另行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確屬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針對其清算人之業務執行,確有違背法令之處。㈣然查,被上訴人就任尚屋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於93年12月17
日開始公告催請債權人申報債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並於94年1月25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務字0000000000號函登記尚屋公司應負稅捐債務(包含滯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613萬9,262元,而尚屋公司清算期前現存資產僅1萬4,290元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呈報清算人卷宗屬實,並有登報公告、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3025號函、尚屋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又系爭債權僅屬普通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國稅局大安分局對尚屋公司之稅捐債權清償順序應在系爭債權之前。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有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報系爭債權,或主動將系爭債權列入清算之負債中,系爭債權仍無受償之可能,故雖系爭債權未能受償,上訴人確受有損害,然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清算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辦理清算程序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95條、第96條為本件請求,惟上開條文係屬無限公司之規定,而尚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公司法第95條、第9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用之,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6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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