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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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洪智坤 自訴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 王世堅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堅係現任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善導寺附近,因就洪智坤辭任臺北市政府顧問一事,接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記者 陳信瑋 採訪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發表言論指摘:「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 遠雄 (即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即指洪智坤)」、「這個傳聞聽說是當事人遠雄,他們在法院接受偵查的時候,他們去透露出來的案外案」、「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下合稱為本案言論)等足以毀損洪智坤名譽之事。嗣本案言論即透過民視製成電視新聞而在民視新聞臺播送,並因媒體間相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之慣例而由TVBS新聞臺、中時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及平面媒體,作成新聞報導散布。
二、案經洪智坤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堅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得為證據。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自訴人洪智坤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係聽聞自不能透露姓名之某位法界人士及一名臺北市政府官員而來,且自訴人過往擔任其他公職時,即有涉入貪瀆、收賄案件之前例;又伊身為臺北市議員,負有監督市政、市府各級長官施政作為與操守之責,本得就自訴人向遠雄公司索賄一事發表評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現任臺北市議員,於105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
市中正區之善導寺附近,因就自訴人辭任臺北市政府顧問一事,接受民視記者陳信瑋採訪時,發表言論指摘:「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遠雄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即指洪智坤)」、「這個傳聞聽說是當事人遠雄,他們在法院接受偵查的時候,他們去透露出來的案外案」、「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等語,嗣該言論即透過民視製成電視新聞而在民視新聞臺播送,並因媒體間相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之慣例而由TVBS新聞臺、中時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與平面媒體,作成新聞報導散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信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民視新聞臺及TVBS新聞臺之電視新聞報導影像擷取檔案光碟暨譯文、105年1月9日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報導、105年1月8日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頁列印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又「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指稱自訴人收受鉅額、不當之金錢,以
做為其承諾、協助遠雄公司處理大巨蛋爭議之對價云云,確屬對於自訴人人格之負面陳述,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再被告係於接受民視記者採訪時陳述上開言論,亦足證伊在主觀上具有利用新聞媒體,將本案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由本案言論內容觀之,被告指摘自訴人收取不正金錢、答應遠雄公司妥協處理大巨蛋之事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且被告係以「夾敘夾議」方式,以前開事實陳述為基礎,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與價值判斷,陳稱「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等意見表達之評論。則被告既係以伊所指摘之事實為評論基礎,故本院自仍應審究為該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確與真實相符,或在客觀上是否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相當理由堪信所述事項為真實,而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僅其證明程度較為減輕而已。而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除辯稱伊之消息來源係不能透露
姓名之某位法界人士與一名市府官員外,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伊所陳涉及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及被告究係依憑何根據,而足令伊於發表言論前確信所述為真實。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自訴人獲取不法賄賂之事實陳述,既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無法證明該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無從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確有被告所稱之「法界人士、市府官員」之人存在,自難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陳述為真實。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確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⒉被告雖提出自訴人於擔任高雄市市長 陳菊 之辦公室主任期間
,涉有不明來源財產之負面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然此充其量僅係自訴人過往操守之爭議,尚難憑此遽認自訴人確有向遠雄公司索討或收取不法金錢之情事,即與本案言論無關。
⒊又另案即臺北市議員 鍾小平 指述自訴人向遠雄公司索賄一事
,經自訴人提起告訴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鍾小平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鍾小平未違反實質惡意原則,即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捏造事實、發表言論,方據以對鍾小平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並非認鍾小平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此有被告提出之105年5月1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以「口語言詞」向民視記者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本案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查被告並非以文字、圖畫散布誹謗之事,而係於105年1月8日接受民視記者採訪後,由民視新聞臺、TVBS新聞臺、中時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及平面媒體,將被告口述之本案言論形諸於文字、電視畫面,此據證人陳信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所為,僅該當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任臺北市議員,
明知伊發表言論對於社會公眾具有相當影響力,且該言論因係藉由新聞媒體散布,流通迅速且範圍無遠弗屆,本應更加審慎言行;但被告卻在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情況下,輕率公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本案誹謗言論,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倘確知並握有公務員違法情事,為免辜負選民要其監督市政之期待,當積極提供伊所持有之證據資料以供檢調機關追查弊案,而非僅空言泛稱伊係聽聞自某不可表露姓名之法界人士、市府官員而來云云,否則,僅徒增輿論斐言流語及損害自訴人名譽而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