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張淑敏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03萬1,051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洽談「宏普有逸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對伊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8,074萬5,968元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為保全系爭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又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被告以2,6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8,074萬5,9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伊公司於收受本院104年3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全乙字第155號執行命令後,為顧全公司正常營運,乃於104年3月13日提存現金8,074萬5,968元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擔保金),伊公司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30號裁定認定被告未釋明聲請假扣押原因,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異議(下稱系爭高院裁定),經被告提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足證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伊公司就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依法起訴請求賠償。又系爭擔保金自伊公司於104年3月13日提存現金8,074萬5,968元時起至105年3月23日取回系爭擔保金時止,伊公司受有1年又11日未能使用系爭擔保金之損害,按法定年息5%計算,伊公司即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害之金額為415萬8,970元(計算式:80,745,968元5%+80,745,968元5%11/365=4,158,970元),扣除原告於取回提存物時已受領之公庫利息12萬8,419元,再加計伊公司所支出且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因果關係而支出之擔保提存費500元,伊公司共計受有算式403萬1,051元(計算式:4,158,970元-128,419元+500元=4,031,051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酌實務見解,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
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有違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是以,參考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係認定伊公司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遂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以及系爭高院裁定亦係認定伊公司對假扣押原因尚未釋明,故法院即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以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亦認定伊公司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伊公司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律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係法院於聲請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對於是否已盡釋明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有違,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原告本
可逕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而無須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扣押,或者以相當於系爭擔保金金額之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均不至於造成利息差額之損害,甚或僅有一般活期存款利息差額損失,故原告所稱損害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3年間就洽談「宏普有逸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發生爭議,被告以對原告有8,074萬5,968元之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被告以2,6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在8,074萬5,9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原告於收受本院104年3月11日北院木司執全乙字第155號執
行命令後,於104年3月13日提存現金8,074萬5,968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㈢原告不服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系爭高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異議,此一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
㈣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8,074萬5,968元,如以年息5%計算,
自104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23日間之利息為415萬8,970元,另原告因提存擔保金於取回提存物時所受領之公庫利息為12萬8,419元,並另外支出擔保提存費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致使伊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415萬8,970元,扣除伊公司受領之公庫利息12萬8,419元,再加計所支出之擔保提存費500元,伊公司總計受有403萬1,051元之損害,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乃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卻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依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抗告法院之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裁定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倘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審查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願供擔保即已足補充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聲請,即便該裁定嗣後經抗告法院認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定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之欠缺補足釋明,進而認定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不同,尚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之,債權人是否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抗告法院嗣後撤銷假扣押之情即遽認假扣押裁定即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告因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對原告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然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網頁資料、相對人103年11月28日103(忠管)字第103112801號函、達朕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朕字第103052號函、104年1月8日朕字第104001號函、台北安和郵局第3263號存證信函、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票券發行成交單、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03年9月17日兆豐票板橋字第205號函、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頁至第40頁),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參考上開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103(忠管)字第103112801號函文中所載:「…然因本公司受其他承攬工程拖累且增資不順,恐無充足之人力及財力承攬鉅大工程…」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8頁),認定原告之財務狀況已非正常,以及原告於收受被告催告其給付損害賠償8,074萬5,968元之律師函後,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忠管)字第104011601號函文向被告表示「…因本公司遭受其他承攬工程拖累等情致無法承攬鉅大工程…頃接貴公司來函主張求償鉅額損害,本公司無法理解,亦歉難同意,請貴公司體諒同業商艱為禱。」等語(見司裁全卷第41頁),以及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2億元(見司裁全卷第42頁),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已逾原告實收資本額之3分之1並近半數,對原告而言已非屬小額債權等情,認被告主張原告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被告之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被告以2,692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8,074萬5,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高院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係以系爭債權原因關係之承攬協議承攬金額為9億3,700萬元,而被告主張之假扣押債權僅為8,074萬5,968元,二者並不相同,而原告上開103年11月28日函文原委或係原告原承攬之其他工程未能及時完成,囿於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3項關於:「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之規定,受限於承攬造價限額所致,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惟不論如何,原告不能履行承攬金額高達9億3,700萬元之承攬協議,並不等同於原告之財力不敷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且上開函文內容無從推論原告之財力不敷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億元,遠高於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銀行存款於假扣押當時約有2億元,遂認原告並非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不敷清償情形,被告復未再舉何證據釋明原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情形,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而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於本院之異議。再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就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爭執,並非表明系爭高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駁回被告之再抗告,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⒊由上觀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各項文件資
料以為佐證,原法院因認被告已釋明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且對原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乃為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雖系爭高院裁定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嗣再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高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惟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既已提出證據以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系爭高院裁定僅係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認定被告所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即並非認定被告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而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及抗告法院就被告已否為釋明之認定不同,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被告為假扣押聲請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另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主張抗告法院因認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據為廢棄假扣押裁定之情況,仍符前開自始不當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第148至162頁),惟上開判決既非有效之判例見解,對本院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又前揭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觀其意旨僅係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非對何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解釋,自難與本件情形比附爰引,併予敘明。
㈡承上,原告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即無需論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自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特別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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