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喬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喬宇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喬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6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4月3日│民國103年4月10日│民國103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號│357號│357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民國104年12月14日│民國104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月12日│民國105年1月12日│民國105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76號│││2.編號1至6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4月13日│民國103年4月14日│民國103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號│357號│357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民國104年12月14日│民國104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104年度簡字第150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月12日│民國105年1月12日│民國105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76號│││2.編號1至6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實││42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決││42號│││├─────┼─────────┼─────┤││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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