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 石惠枝 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相對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芳 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5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純真 會計師為相對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繼承過世配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3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64%。聲請人固曾自相對人處取得部分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但相對人未提供所有帳冊供其查閱,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情形未能得知全貌。況公司法第210條之查閱權雖賦予股東有查閱相關資料之權限,惟仍不足知悉公司經營全貌,難以聲請人行使公司法第210條即遽認聲請人已掌握公司之業務及帳目情形。相對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與本案情形迥異,顯有誤解自無從引用。且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以高價收購股份,反係兩造曾於101年間協商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讓售股權,詎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之盈餘不增反減,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透過查帳手段干擾公司運作併行報復,皆無理由,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故為了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員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後,陳述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少數股東行使
權利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權利,故法院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外,應審酌少數股東有無濫用權利之虞;又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隨時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報資料及帳冊,相對人未曾拒絕提出,聲請人已充分掌握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會計表冊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於105年2月16、17及23日曾至相對人公司查閱全部業務、財務帳冊資料,並無任何異常,亦有參與相對人103年度股東常會,並通過相對人編造之會計表冊,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並無不能知悉之情,聲請人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㈡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違法或帳目不實之情事,
並屢次要求相對人高價收購其持有之股份,甚且自栩專業會計人員,多次至相對人營業場所要求查帳,並無禮對待在場工作人員引起顧客側目,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營運,聲請人顯以清查帳目之手段刻意干擾相對人之運作。又聲請人稱其無查帳能力仍須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另行聘請會計師協助查帳,益徵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股東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且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4日起為相對人股東,繼續1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3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萬股約13.64%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為證(見105年度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字卷,第6至35頁),並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字卷第3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信採。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㈡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經查閱相對人公司全部業務及財務帳
冊,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歷年來皆依法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均未異議,且未舉證說明公司帳目有何不實之情,係以查帳之手段刻意干擾公司營運,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情形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縱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並經聲請人查閱,仍無礙於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所稱以查帳手段干擾公司運作,僅為相對人臆測之詞,無足憑取。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至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正當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尚難認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相對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既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為建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之李純真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李純真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正典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自94年4月12日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迄今,執行會計師業務近11年,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5年3月17日北市會字第1050084號函文暨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46至47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並經兩造表示對該會計師之中立性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李純真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李純真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