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陳亞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齊百邁 ,於民國105年1月8日起訴後,已於105年5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為丁予康,並經丁予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 陳宥蓁 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萬8,23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惟上訴人既否認陳宥蓁對其具系爭解約金債權,辯以陳宥蓁與其成立之保險契約目前尚無保險解約金債權可供執行而聲明異議,則兩造間就陳宥蓁對上訴人是否具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此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陳宥蓁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其債務共7萬8,353元,及其中7萬6,123元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部分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執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29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陳宥蓁與上訴人間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於104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後,竟於同月22日以陳宥蓁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目前並無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陳宥蓁間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而保險契約實質權利為要保人享有,財產價值亦屬要保人所有,此等財產權均有財產價值,應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陳宥蓁對上訴人間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7萬8,238元存在,上訴人之否認尚有不實,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宥蓁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7萬8,238元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陳宥蓁固與其簽立系爭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之風險準備,乃保險人所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財產或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至保險契約解約金,則須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後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始據以作為解約金之基準,是以,陳宥蓁對其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應繫於將來系爭保單是否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而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尚無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主張陳宥蓁行使終止權,則陳宥蓁既未曾就系爭保單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未成就,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均未發生,並無何可供扣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宥蓁與上訴人間具系爭保單,陳宥蓁並積欠被上訴人共7萬8,353元,及其中7萬6,123元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部分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12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良字第157029號執行命令、同月23日通知及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民事異議狀等影本,以及陳宥蓁投保簡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29號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陳宥蓁對上訴人具保險解約金債權47萬8,238元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單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若系爭保單業已終止,陳宥蓁得請求之解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據上,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乃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通知後1個月內為之,是即應以保險契約業經終止為其前提要件,應堪確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保險契約之終止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而依
照系爭扣押命令主旨及說明七記載:「第三人於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前,得將債務人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第三人已為提存時,應向本院陳明其事由」等語所示,可認於系爭扣押命令於到達上訴人時,即有終止系爭保單之真意存在,否則當無將扣押之標的提存至提存所,是系爭保單既已終止,陳宥蓁對上訴人自具解約金債權等語以為主張。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7日所發之扣押命令記載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陳宥蓁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照系爭扣押命令前揭記載內容觀之,系爭扣押命令係對於扣押當時即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之際,債務人陳宥蓁對上訴人所具有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之效力,依此,該命令扣押之範圍即不包含未來所發生之債權,應堪確定;而於扣押當時系爭保單並無何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已得領取或現已存在之債權之部分,此有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所提出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亦堪確定。另外,系爭扣押命令內容係對於前揭債權為扣押之命令,而該命令之內容並未有對於系爭保單為終止之意思,尚無從以此認為已為終止,況執行法院於上訴人提出前述民事異議狀後,即於104年12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提出起訴證明等語,有該通知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已終止系爭保單等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之其他事證以供參酌,是尚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而繼續有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存在,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宥蓁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至雙方主張執行法院是否得代位陳宥蓁終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等爭點,即毋庸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單既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宥蓁對上訴人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7萬8,238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