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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