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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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惠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惠菁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0.3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