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75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年逾70歲之老婦,國小畢業,家境貧困,謀生不易,平日仰賴拾荒他人棄置可供資源回收物品,加以變賣餬口維生,適於民國98年7月16日清晨5時40分許,已徹夜在高雄縣○○鄉○○路澄清湖棒球場後方撿拾蒐集前晚球賽觀眾放射煙火所殘留價值甚微之圓筒炮管後,驚見平日偶有撿拾回收物品之乙○○、丁○前來察看,深恐其所蒐集之炮管遭到覬覦,乃上前出言阻止,乙○○不甘示弱,對丙○○嗆聲「妳在講什麼瘋話!那是別人要給我的!」(台語),彼此遂生口角。丙○○一時按耐不住情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胸部1拳,再緊抓乙○○上衣,趁其重心不穩,奮力將其摔至地上,又持續欲以腳踢乙○○下體(未踢中),然已致使乙○○倒地時受有右肘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及腰挫創傷等傷害。嗣因乙○○亦不甘示弱,出拳揮打丙○○,丁○見狀,趕緊勸離,彼此始倖然離去(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9號以簡易判決逕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撿拾殘留價值甚微之圓筒炮管一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口角,進而肢體衝突,及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也沒有想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傷勢是自己造成的,伊才是被打的人云云。查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害人受有上揭右肘、左肘擦傷、腰挫創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大東醫院9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毆打、拉扯所致?及被告有無傷害故意?能否主張正當防衛?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伊平
時清晨4時許常會到高雄縣○○鄉○○路澄清湖棒球場運動,順便撿資源回收物品,於98年7月16日當日清晨5時將近
6時許,原準備回家,適有位常到該處運動之婦人告知棒球場那有放煙火殘留炮管,問伊要不要去拿,伊便騎乘機車附載友人丁○前去該處,甫抵達,被告就追過來說炮管是她的,伊一時氣憤,回嘴「妳在講什麼瘋話!那是別人要給我的!」,被告竟出手欲捶打伊胸部,伊很自然用手肘擋住被告,被告便彈坐在地上,丁○見狀,拉伊右手,勸伊不要發生爭執,豈料被告手腳敏捷,起身後用手抓伊上衣,伊沒有站穩,遭被告用力扭摔到地上,衣服被扯破,還受有上開傷害,破皮流血,伊跌倒後,被告又要用手抓及腳踢伊下體,伊翻身躲避,才沒被抓到,伊掙扎起來後,非常生氣,才出拳打被告2下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8頁),且證述過程中,當庭模擬如何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以腳踢,指出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並當庭展示咖啡色橫條紋上衣一件,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拍照附卷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核與證人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伊跟乙○○做完運動後,本來要回去,是因為一位曾打過招呼之婦人告訴伊等有很多放煙火剩下之管子可以撿,乙○○說要去看,伊等才過去,才剛抵達,被告就騎機車很快過來說是她的,乙○○說「什麼瘋話,放在路邊的!」,被告就開始出手打乙○○、拉乙○○衣服,兩人就倒在地上,被告還要用腳踢乙○○下體,伊後來趕緊拉乙○○的手說「回去、回去!」,伊覺得被告怎麼會這樣,怎麼可以先出手等語相符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9頁),且證人丁○經被告一再質疑,仍堅稱被告有毆打、拉扯、腳踢被害人,並致其跌倒在地等情,並未偏坦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茲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其自身身體受到攻擊一事作證,記憶及感受自較為真實與深刻,其既能清楚將先遭到被告出拳毆打,接續拉扯摔倒成傷,及遭被告用腳踹下體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同時以動作模擬案發過程,復核與其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過程一致無矛盾,均一再堅指被告犯行歷歷,而證人乙○○、丁○與被告不相熟識,亦無嫌隙,當無自冒偽證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見證人所述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能藉由回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並非虛妄,且衡其受傷部位,均與所述發生衝突摔倒成傷之常情相符,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證,足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一事!㈡又被告係00年0出生之成年婦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觀其迭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應對、內容等情,核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毆打、拉扯、致人摔倒在地均會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之常識甚是明瞭,竟猶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再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倘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遭被害人嗆聲在先,然被害人未見有何持續激怒被告之言語,且未先以暴力行為對待被告,亦無準備打人之舉動,被告竟率予出手毆打被害人胸部,再將其扭摔至地上,足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實施正當防衛,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不能據此卸免其責。㈣從而,本件被告確係以徒手毆打、拉扯方式,致被害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且主觀上存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將被害人摔至地上時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毆打之方式為之,自有未洽;且原審量刑時僅以被告因撿拾回收物之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前揭傷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法達成和解一語為據,疏未詳予深究被告年事已高,且未受教育,不識字、國語聽不懂,謀生不易,又家境貧困,僅能仰賴拾荒餬口,方對辛苦徹夜蒐集之回收物品甚為珍視,出於保持拾得回收物品之目的等情,難謂與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輕重相當。是本件被告所辯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不佳,平日拾荒維生,係恐徹夜撿拾徒勞無功,而以徒手毆打1拳、奮力拉扯之方式,造成不相熟識之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因傷害案件,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9號以簡易判決逕處拘役40日,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武凱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