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反請求原告 李志鴻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李慶南 (下稱李慶南)於民國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事件,反請求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家事反請求狀中主張前開兩份遺囑之無效事由,其中包括上開兩份遺囑與李慶南於最後一份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相牴觸因而無效,則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之效力認定乃係本件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兩份遺囑效力之前提法律關係。而反請求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李慶南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之訴(新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新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訴訟標的確認李慶南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效力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