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 李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志鵬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179、21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 李慶南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慶南於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而消滅,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李慶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第一審程序中具狀反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無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反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及製作該遺囑之錄影內容為本件證據,因原法院宣示勘驗該錄影內容,伊因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核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延滯訴訟;李慶南歷次製作之遺囑包括系爭遺囑及106年9月14日、同年10月2日之遺囑,相對人已提起確認106年10月2日遺囑無效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抗告人則以系爭遺囑雖記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其名下,惟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且不合遺囑法定要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核其內容攸關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及分配,為本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原裁定遽以系爭遺囑之效力與本訴訴訟標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無涉,其反請求延滯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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