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鵬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
79、2165建號建物(下各以建號稱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 李慶南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李慶南於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而消滅,兩造為李慶南全體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基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主張給付之內容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以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於108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萬3,53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1頁】;據此計算,該地價值為2,319萬4,230元(計算式:433,537×214×1/4=23,194,2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土地之申報地價乃地價稅課徵及城市房屋、土地租金上限之依據,與土地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兩造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其價值,尚有未合。次查,1179、2165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依序為46萬7,400元、30萬1,3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度房屋課稅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萬2,930元(計算式:23,194,230+467,400+301,300=23,962,930),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22萬2,936元、33萬4,404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5萬9,014元、8萬8,521元(見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尚欠16萬3,922元、24萬5,883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