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4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本案罰鍰處分後,發生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罰鍰規定已刪除之情形,顯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據被上訴人90年3月9日90高縣稅法字第第124051號復查決定書所載,復查期間最終應於88年11月16日提起,而上訴人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之最終期限應為89年2月16日,而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罰鍰規定早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足證,上訴人可申請撤銷原罰鍰處分。上訴人於洽辦本案時亦同意恢復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執意處罰實屬不當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