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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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5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期,每期為六個月,按期償還本金利息。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之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百分之○‧九六計算,並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應還借款第四期已於91年7月25日到期,屢經催討而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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