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48歲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被告乙○○男39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被告甲○○男30歲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律師被告丙○○男42歲被告戊○○男29歲被告丁○○男49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原案號:92年度訴字第4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壬○○、己○○、丙○○、戊○○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辛○○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88年3月間向人承租西螺鎮安定里224號廠房,因該址不得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乃以「 明裕 汽車材料行」名義,經營汽車材料買賣,另又向人承○○○鄉○○路91之3號廠房,做為秘密倉庫,堆放大型及貴重之零件,僱用乙○○為廠長、辛○○為會計、甲○○為業務員,另以其密友己○○為總會計,監督及稽核該行帳目,收取營業所得之支票及現金;因為從事買賣贓車零件,乃以乙○○為人頭,與出租人訂約,且以「明裕商行,負責人乙○○」之名義,向雲林縣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使用。
二、 李榮財 (另案起訴)、 李榮洲 (另行審結)兄弟均有竊車前科多次,二人與李榮財之妻 洪惠萍 均以收受贓物為常業(原起訴常業竊盜罪,公訴檢察官94年3月22日撤回李榮洲常業竊盜罪,追加李榮洲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於88年間舉家自新竹市遷居西螺鎮安定里27之5號及27之9號,與明裕商行有業務往來,壬○○因欠李榮財金錢,乃於90年3月15日將明裕商行轉讓李榮財以抵債;李榮財、李榮洲乃以西螺鎮安定里224號廠房為門市,經營贓車零件之買賣,繼續僱用乙○○為廠長、辛○○為會計、甲○○、丙○○、戊○○(到職時間較短)為外務員,洪惠萍則擔任帳目稽核及收繳營業所得;因李榮財遭通緝多年,且前科累累,不能出面經營,其等又係外地人至西螺落腳,難以打開市場,乃由壬○○、己○○協助經營,借用其等人脈及地緣關係,逃避取締風險,以及維繫明裕商行舊有之客戶,另又繼續以乙○○為人頭負責人。乙○○、辛○○、甲○○、丙○○、戊○○、壬○○、己○○均明知李榮財兄弟、洪惠萍以收受贓物後解體銷售零件為生,明裕商行實係黑店,乃共同基於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受僱於李榮洲兄弟。乙○○、辛○○、甲○○除薪水外,並均按月支領責任津貼,做為出事時出面承擔罪責之代價,並讓李榮財夫妻及李榮洲隱於幕後,繼續經營。乙○○、甲○○另行起意,向人購入報廢車輛,以明裕商行內之贓物零件替換頂拼車身號碼(詳如事實三、㈡中敘述),予偽造車身號碼欲售出以圖私利。另乙○○明知「明裕商行」未經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90年3月8日對外擅自以「明裕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與 黃永盛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4萬元之代價,賣出1992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天王星小客車予黃永盛。
三、李榮財夫妻、李榮洲入主明裕商行後,為供應貨源及應付客戶之訂單,並在外另租隱密地點,加以裝修成封閉之倉庫,做為贓車解體之場所,解體之時,為求滅跡及迅速藏放,均僱用知情之技師及搬運工多人,當場以機器將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以乙炔將車牌熔燬,再由知情之外務員將各種車型零件編上代號,並僱用知情之司機駕大型搬運車將值錢之零件載○○○鄉○○路91之3號之倉庫或其西螺鎮直接送交客戶,為便於分辨,並由辛○○將各車種分別編以A至E為代號,每種又細分10數型。丙○○則製作存貨統計表,其中左後門存貨曾達95扇之多。其間曾遭查獲4次如下:
㈠90年6月1日上午,由李榮洲僱用之 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
陳三郎 4人(均已另案判決)在麥寮鄉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旁工寮內解體及運送贓車及零件時,為台西分局當場逮捕,扣得 林春佑 等人失車共8部,該4人供述係受李榮洲僱用,辛○○並曾出面具保。
㈡91年6月13日夜間11時40分,雲林縣刑警隊循線在西螺鎮安定
里224四號明裕商行內查獲甫遭解體之8M─0412、3M─7643號自用小客車2部,及乙○○所購,並偽造車身號碼及頂拼贓物零件之3K─0069號,甲○○所購,並偽造車身號碼及頂拼贓物零件之UR─9858號自用小客車2部。惟查獲之時,現場人員已逃逸,其後乙○○、辛○○出面供述係李榮財等人所主持。
㈢91年8月22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循線在台西鄉富琦
村三和20之12號鐵皮屋倉庫內查獲李榮財夫妻所設之贓車解體工廠,發現 黃百鉉 等人所失竊之7部自用小客車已遭解體,殘留部分零件及證物。現場人員則已逃逸。經地主供述係李榮財所租用。
㈣91年10月30日中午,西螺分局員警循線在崙背鄉舊庄村頂厝75
號鐵皮倉庫內,當場查獲李榮財(冒名 李榮豐 )、洪惠萍、 蘇進宜陳文莨許益誠許清有 (以上6人均已另案起訴)、庚○○正在解體及運送贓車零件,扣有 吳俊亭 等失竊之小客車
0部。並查獲洪惠萍所製作、記載參與台西鄉前述解體贓車案之參與人員、日期、車輛型式、工資之計算表1紙。
㈤李榮財因經供述主持明裕行竊車集團,為掩人耳目,乃由李榮
洲於91年7月24日以自己名義請領「明裕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址設安定里27之5號自宅),但繼續在原址經營贓物販售業務,李榮洲亦擅自印製名片,以「明裕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該行前後經查獲4次竊車及解體,仍不罷手,至92年7月11日及同月14日,經檢察官率警查獲其二崙鄉倉庫,內有大批贓車零件,及西螺鎮2處居處,內有安全氣囊18具,始告停業。
四、丁○○係嘉義市○○路○○○巷184之38號巨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領有該行統一發票使用;因明裕商行售貨後,所收客戶開給明裕行之指名劃線支票無法兌現(該行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辛○○為收取貨款,明知貨物係明裕行所售,乃向丁○○借用巨泰行之發票,2人合意,登載不實(發票),製作虛偽會計憑證,簽發巨泰行之統一發票交予明裕行客戶南都、鳳勝、源佳、得甫等公司,所收貨款支票(開給巨泰行)由洪惠萍以巨泰行之銀行帳戶兌現後,歸其夫妻所得,辛○○另曾簽發巨泰行、明裕行之統一發票借與名為「程進坤」者使用,並收費用。
貳、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各據被告壬○○、乙○○、辛○○、己
○○、甲○○、丙○○、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有法律顧問書、門牌照片、明裕商行統一發票、居所照片、讓渡書、支出伙食費估價單、借支帳簿、收取現金之帳簿記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熔燬照片、車種代號表、存貨編目表、鑑定報告書2份、自洪惠萍皮包查獲之解體車輛人員帳目單、明裕行登記證及名片、二崙鄉倉庫現場照片、李榮洲住處現場照片、巨泰行統一發票、發票收入估價單、支出估價單、洪惠萍製作之解體車輛及人員、工資表等書證、物證可證,核與渠等自白相符,堪可採信。
歷次查獲之情形,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91年6月13日夜間11時40分,雲林縣刑警隊循線在西螺鎮
安定里224號明裕商行查獲遭解體之8M─0412、3M─7643號自用小客車2部,及乙○○所購,並偽造車身號碼及頂拼贓物零件之3K─0069號,甲○○所購,並偽造車身號碼及頂拼贓物零件之UR─9858號自用小客2部,惟查獲之時現場人員已逃逸。(證據所在:91年6月14日雲林縣警局卷1、8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卷2、91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9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乙○○91年7月1日警詢筆錄。
⑶被告乙○○91年6月1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⑷被告乙○○91年7月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⑸被告乙○○92年4月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⑹被告乙○○92年7月1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⑺被告乙○○92年7月2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㈡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9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辛○○91年6月1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⑶被告辛○○91年6月1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⑷被告辛○○91年6月2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⑸被告辛○○91年7月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⑹被告辛○○91年7月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⑺被告辛○○91年7月1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⑻被告辛○○9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⑼被告辛○○91年7月2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㈢被告丙○○9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
㈣被告戊○○9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
㈤被告己○○9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
㈥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9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甲○○9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㈦被害人 王文祿 9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㈧被害人 李佩佩 9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㈨被害人 施景祥 9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
㈩被害人 柳和元 9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證人 鍾月香 9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
證人 黃明進 9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
證人 楊昇元 9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證人 游易蒼 9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
證人 楊惠萍 9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
物證、書證:
⑴薪資表(警卷㈠第21頁)⑵收支明細(警卷㈠第28頁)⑶91年6月14日贓證物品清單(警卷㈠第34頁)⑷8M─0412號車尋獲單(警卷㈠第35頁)⑸3K─0069號車失竊查詢表(警卷㈠第38頁)⑹現場照片(警卷㈠第55至67頁)⑺91年6月14日扣押物品清單(警卷㈡第81頁)⑻3K─0069號車身號碼鑑定報告書、照片(警卷
㈡第38、39頁)⑼3K─0069號車維修紀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拓模
表(警卷㈡第42至47、51頁)⑽3K─0069號車贓物領據(警卷㈡第50頁)⑪3K─0069號車買賣契約書(警卷㈡第52、59頁
)⑫3K─0069號車輛尋獲單。(警卷㈡第57頁)⑬UR─9858號車牌尋獲單(警卷㈡第64頁)⑭UR─9858號車身號碼鑑定報告書、照片(警卷㈡第
61、62頁)⑮UR─9858號車買賣契約書(警卷㈡第63頁)⑯裕隆公司簡便行文表(警卷㈡第65頁)91年8月22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循線在台西鄉
富琦村三和20之12號鐵皮屋倉庫內查獲李榮財夫妻所設之贓車解體工廠,發現黃百鉉等人所失竊之7部自用小客車已遭解體,殘留部分零件及證物。現場人員則已逃逸。經地主供述係李榮財所租用。(證據所在:嘉義市警察局第1分局卷、92年度偵字第522號卷)㈠證人 林世明 部分:
①證人9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②證人林世明92年2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㈡證人呂秀玉9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
㈢證人 張義雄 部分:
①證人張義雄9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
②證人張義雄92年2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㈣證人吳宗漢部分:
①證人吳宗漢9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
②證人吳宗漢92年2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㈤證人黃百鉉部分:
①證人黃百鉉9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
②證人黃百鉉92年2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㈥證人李日進部分:
①證人李日進9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
②證人李日進92年2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㈦證人蘇小娟9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
㈧證人 蔡阿聰 9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㈨搜索扣押筆錄。
㈩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
車輛失竊查詢表。
91年10月30日中午,西螺分局員警循線在崙背鄉舊庄村頂厝
75號鐵皮倉庫內,當場查獲李榮財(冒名李榮豐)、洪惠萍、蘇進宜、陳文莨、許益誠、許清有(以上6人均已起訴)、庚○○正在解體及運送贓車零件,計有:R7─9068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1998年份之日產廠牌,排氣量1995CC),及 羅世昌 所有王號DH─8455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1998年份日產廠牌,排氣量1995CC)並從洪惠萍所有之皮夾內起獲薪資帳單一張,扣得汽車面板15座、汽車水箱
6組、車門6片、電動割刀1支、電氣槍4支、電氣槍套頭30個、榔頭4支、大板手4支、小板手15支、螺絲起子7支及瓦斯切割器噴頭1支。
㈠被告李榮財、 陳文茛 、蘇進宜、 許進有 、許益誠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㈡被害人吳俊亭、羅世昌警詢筆錄。
㈢證人 廖芙蓉 警詢筆錄。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紙、贓物工具清冊、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薪資帳單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李榮財因經供述主持明裕行商行,為掩人耳目,乃由李榮
洲於91年7月24日以自己名義請領「明裕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址設安定里27之5號自宅),但繼續在原址經營贓物販售業務,李榮洲亦擅自印製名片,以「明裕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該行前後經查獲四次竊車及解體,仍不罷手,至92年7月11日及同月14日,經檢察官率警查獲其二崙鄉倉庫,內有大批贓車零件,及西螺鎮二處居處,內有安全氣囊18具,始告停業。(91度偵字第2554號卷)㈠被告辛○○92年7月1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㈡92年7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
㈢被告李榮洲9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㈣被告李榮洲9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
㈤92年7月11日物品清單、保管書、現場圖、照片。
㈥92年7月11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乙○○、辛○○、己○○、甲○○、丙○○、戊○○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
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被告乙○○、甲○○竟頂拼車身號碼,係犯刑法第220、210條之偽造準文書罪。起訴書認係變造車身號碼,係變造準文書,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
、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
㈣核辛○○、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㈤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210條、220條偽造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等3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0條、220條偽造文書罪等2罪;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收受贓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2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亦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辛○○除外)等7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7件可稽,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本案贓車集團規模龐大,受害之民眾極多,為觀後效,及被告等是否確有改過遷善,丁○○除外之被告均各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資約束。至於被告辛○○87年7月29日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87年8月18日確定,是以辛○○之部分,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肆、判決衣據之條文: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㈡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0條、第210條、2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伍、本件被告(辛○○除外)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被告辛○○、檢察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
(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