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己○○
丁○○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重附民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丙○○、乙○○、丁○○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北港大橋前西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中山幹15號電線桿前之行車管制號碼交岔路口,被告甲○○過失未注意汽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原告己○○之夫即原告丙○○等三人之父 姚福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北港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被告甲○○發現姚福源時,已避煞不及,致被告甲○○之車頭左前方因而與姚福源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姚福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甲○○既因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姚福源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姚福源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己○○為姚福源之妻,原告丙○○、乙○○、丁○○為姚福源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被告甲○○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另被告戊○○為被告甲○○之親友,明知被告甲○○為無駕
駛執照,竟仍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殯葬費
部分:原告己○○共計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73,225元。②扶養費部分:姚福源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92年台灣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己○○平均餘命為28年,茲依92年財政部國稅局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74,000元計算,原告己○○受扶養之費用額應為2,072,000元。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己○○與姚福源結褵30載,育有3名子女,恩愛恆常,驟然天人永隔,其痛筆墨難以形容,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以5,00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乙○○、丁○○3人均甫滿20歲,正是慈烏反哺之時,怎奈白髮慈父忽然撒手人寰,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人倫悲劇莫此為甚,渠等精神上所遭損害,爰以4,000,000元請求之。綜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7,445,225元,給付原告丙○○、乙○○、丁○○各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7,445,225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各4,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確因過失致姚福源死亡,對原告己○○支出殯葬費之費用及一年應受扶養之金額,亦不爭執,然原告己○○尚有三名子女得受扶養,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被告目前無工作,經濟困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固為車主,然從未借貸被告甲○○前開肇事之自小客車,被告甲○○私自至家中取走車鑰匙再駕駛其小客車外出,均未告知被告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戊○○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己○○之夫即原告丁○○、丙○○、乙○○之父姚福源騎乘機車亦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相撞,姚福源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被告甲○○嗣因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不慎致姚福源死亡,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肇事小客車之車主,其借貸被告甲○○駕駛,對姚福源之死亡亦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告戊○○對姚福源之死亡,是否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4人各項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審究如後: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戊○○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
其所有之汽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伊將鑰匙放在家中,被告甲○○為伊堂兄,被告甲○○未經伊之同意即至家中取走鑰匙而擅自駕駛上開肇事汽車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戊○○知情並同意被告甲○○借用其自用小客車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姚福源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㈡茲就被告甲○○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己○○主張其於姚福源死亡後所支出之殯
葬費用共計373,225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14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經核其支出項目為遺體保存、棺木、入殮、火化、靈堂佈置等,衡諸嘉義縣六腳鄉當地民俗,當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己○○請求上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己○○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姚福源之妻,姚福源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除姚福源外,尚有已成年之二子乙○○、丁○○及一女丙○○,是姚福源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僅4分之1,業據其提出戶外,並無財產資料,業經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屬實,足見原告己○○確無法維持生活,應依9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原告己○○一年應受扶養之費用,依內政部編列之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己○○平均餘命尚有2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依 霍夫曼 法計算法計算之後,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9,383元【74000×17.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4(受扶養人數)=329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己○○為姚福源之妻,育有三名
子女,自子女成年離家工作之後,仍舊相依為命,生活上互相照應扶持,原本期待共度晚年餘生,然突遭喪夫之打擊,其痛苦當為刻骨銘心。而原告丙○○、乙○○、丁○○均為二、三十歲之青壯年,正值回饋雙親撫養之恩時,然現欲奉養父親而不可得,內心痛苦亦能想像,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下列各情狀酌定被告甲○○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己○○為家庭主婦,名下除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丙○○擔任公司會計,未婚,月入17,000元;原告乙○○為機械公司組裝員,月入35,000元,已婚;原告丁○○為駕駛訓練班教練,收入不固定,渠4人名下均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另被告甲○○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經濟完全依賴妻子扶助,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文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數紙為證。是本院認原告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金額應為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 姚昭動 、乙○○、丁○○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金額應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己○○所受損害合計為2,202,608元(000000+329383+0000000=0000000),原告丙○○、乙○○、丁○○所受損害金額為1,000,000元。惟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2條第2項「扶養費請求權」、第194條「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之散落物及血跡均在被告甲○○行駛之由西往東車道上,而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有損壞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卷附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足見姚福源應係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甲○○先行,致其右側車身與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碰撞以致肇事,此項結論亦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告甲○○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雖非無責,然姚福源駕駛機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應負100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姚福源則應負100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881,043元(0000000×0.4=88104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400,000元(0000000×
0.4=40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應繼分平均。
經查,本件原告4人共取得汽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4人就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各應扣除此已受領之保險金350,000元。另被告甲○○亦已於刑事審判時給付原告160,00
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此部分先行清償每人各40,000之金額,另應予以扣除。依原告每人平均受領390,00
0元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91,043元(000000-000000=491043),原告丙○○、丁○○、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各為10,000元(000000-000000=10000)。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己○○491,043元,給付原告丙○○、乙○○、丁○○各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戊○○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戊○○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金額,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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