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161號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條款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年率8.73%計付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指數
利率加年率6.88%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
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6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218,616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17%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