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於約定因本
借款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向慶豐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
101年6月29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即按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
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
外,尚積欠慶豐銀行184012元,利息僅繳至94年9月29日。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轉予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公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
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結清本息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5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