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元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向其承租位
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一棟
,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26日前匯
入原告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仍不給付,原告得終止租約請
求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萬元。詎被告僅給付95年8
月27日至95年10月27日2個月之租金,迄今積欠8個月之租金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卻遭被告拒收,嗣後經原告起訴,被告
於96年10月16日遷出承租之房屋,惟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租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