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姜治國 即源聯商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製造冷凍食品之經銷商,原告分別於
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及95年4月26日銷貨予被告,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92,4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價金,雖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被告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