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華錠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間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含登報費新臺幣伍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華錠鋼構有限公司與被告己○
○間還款合約。㈡第二被告己○○應給付第一被告華錠鋼構
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並由原告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華錠鋼
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錠公司)積欠原告三百九十四萬零
六百六十五元未還,而被告己○○復欠被告華錠公司場地租
金及墊付五金材料費用共三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合先敘
明。詎料,被告華錠公司對於被告己○○所積欠之上開三十
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債權,僅收回一萬五千元,其餘怠於行
使,被告華錠公司竟與被告己○○達成和解,同意被告己○
○以十五萬元為減額清償,被告等之行為實有礙於原告債權
之收回。有害原告請求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己○○則以:伊是承包商,三十萬元是伊向被告華錠公
司租廠房的租金,但因被告華錠公司有欠伊工程款,當時被
告華錠公司派廠長跟伊談和解,清算的結果,工程款從上開
租金及材料費扣除,所以最後以十五萬元和解,伊只需給付
被告華錠鋼構有限公司十五萬元。當伊履行給付第一期金額
一萬五千元給被告華錠公司後,原告即發函給伊,高雄地方
法院也有發執行命令給伊,之後就沒有再付款給被告華錠限
公司等語,資以抗辯。
㈢被告華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主張之聲明為
「被告華錠鋼構有限公司向被告己○○表示免除其新臺幣十
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己○
○應給付被告華錠鋼構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十萬七千六百六十
七元整,並由原告代位竟向被告己○○收取」。嗣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華錠鋼構有限
公司與被告己○○間還款合約。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華錠鋼構有限公司與被告己
○○間還款合約。第二被告己○○應給付第一被告華錠鋼構
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整,並由原告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原告雖於訴訟送達後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惟其始終本於撤銷被告間免除債務之意
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亦均在被告華錠公
司是否無償免除被告己○○之債務。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
,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
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變更為戊○○,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存卷可
參。是原法定代理人呂桔誠之代理權即告消滅,則由現法定
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華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原告主張,被告華錠公司積欠原告三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六十
五元未還,而被告己○○復欠被告華錠公司場地租金及墊付
五金材料費用共三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詎被告華錠公司
對於被告己○○所積欠之上開三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債權
,僅收回一萬五千元,其餘怠於行使,被告華錠公司竟又與
被告己○○達成和解,同意被告己○○以十五萬元為減額清
償,被告等之行為實有礙於原告債權之收回及請求債權之實
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
六0七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還款合約書
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己○○對於積欠被告華錠公司款項未
還,雙方已就欠款如何清償達成和解等情,雖不爭執,然另
抗辯稱,其向被告華錠公司承租廠房,仍積欠三十萬元租金
,但因被告華錠公司另積欠其工程款,雙方清算之結果以十
五萬元和解,其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金額一萬五千元給被告
華錠公司後,因接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才未再
付款給被告華錠公司等語,資以抗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及通知函影本各一紙、華錠公司發包工程承攬
書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一紙、扣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等件為
證。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華錠公司是否無償
免除被告己○○積欠被告華錠公司之債務。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
態。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錠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三百九十四萬零
六百六十五元未還,被告己○○則積欠被告華錠公司租金及
材料費共計三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華錠公司同意被
告己○○以十五萬元減額清償等情,雖有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為證,被告己○○對此亦不爭執,然另抗辯稱:被告華錠公
司因積欠被告己○○工程款未清償,雙方後來會算結果,以
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出發包工程承攬書影本二紙、估價
單影本一紙等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承攬人先
記載為「振江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嗣改為「昱堃工程行」
,並按捺被告己○○之印章,被告己○○亦在估價單經手人
欄簽名。由此可證,被告己○○抗辯稱,其與被告華錠公司
間簽訂承攬契約一節,並非子虛。再者,原告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就被告華錠公司對被告己○○
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己○○因而檢附和解書並提出異
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憑。足見被告己○○抗
辯稱,其與被告華錠公司間,就上開債權債務兩相抵銷,被
告己○○應再給付被告華錠公司十五萬元,亦屬有據。由此
觀之,被告華錠公司並非單純免除該公司對被告己○○之債
務,換言之,被告華錠公司之行為,並非積極地減少財產,
或消極地增加債務,並因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
難或遲延之狀態。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還款合約,難認有理,不
應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代位被告華錠公司受領被告己○○之給付,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八百十元(含登報費五百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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