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6、7月間承作被告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3段75巷120號1樓之花圃防
水工程,連工帶料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完
工後曾詢問被告之太太修繕情形,均稱不再漏水;俟有一天
原告剛好要出國,被告突然電告原告稱又在漏水,且拒付工
程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承作其所有花圃防水工程總價35,000元,款項
均未給付等情不爭執。惟該承攬工程是採包修方式,原告保
證不漏水才收錢,但原告承作之結果花圃之磚牆仍然漏水到
屋內陽台,經迭催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均以很忙、人在大陸
為由,未出面處理,被告乃以電話與原告解除契約,並另請
芊亭企業社來修補系爭工程,共花費7,350元。因與原告之
契約已解除,因此拒絕支付該工程款,並提出芊亭企業社名
片、統一發票、重新施工照片8張為證;且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3張、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曾委由原告承作其所有花圃防水工程
總價35,000元,款項均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則以惟該承攬工程是採包修方式,原告保證不漏水才收
錢,但原告承作之結果花圃之磚牆仍然漏水到屋內陽台,經
迭催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均以很忙、人在大陸為由,未出面
處理,被告乃以電話與原告解除契約,並另請芊亭企業社來
修補系爭工程,共花費7,350元等語,並提出芊亭企業社名
片、統一發票、重新施工照片8張為證。經查被告雖辯稱曾
以電話與原告解除契約,然未能提出任何解除契約之證據以
實其說,況依民法490條第2項規定,材料由承攬人供給時
,該材料之價值,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本件原告已依約並提
供材料承作完工,只是尚會有漏水的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亦顯失公平,此部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依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承攬花圃防水之瑕疵部分,既已另
請芊亭企業社來修補系爭工程,共花費7,350元自得從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7,65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