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請求塗銷被告二人對 李色煌 持分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號、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持分
四分之一之土地一筆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整之抵押
權消滅之塗銷抵押權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亡兄李色煌、及 李美姿 三人共有坐落於臺
中縣○○鎮○○段○○○○○號土地一筆,面積七三五平方
公尺。其中李色煌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同意被告丁○○、乙○○等二人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申辦設定二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範圍為李色煌
持分全部,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六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清償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原
告之亡兄李色煌在生前均未提及或交待有此項債務行為,且
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三十年,被告二人並未於期間內依法向
亡兄生前及其他合法繼承人請求債務之履行。原告取得被抵
押權人李色煌之合法繼承人之一(長女 李明珠 )之授權書,
授權原告有權代理其向法院及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塗銷抵押權
之訴及塗銷登記。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一般
債權請求權的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規定為十五
年,故依上述規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清償日
期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債權關係因債權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經過五年除斥期間未就本抵押權標的物有積極催
討動作,被告等二人怠於實行其抵押債權,本件抵押權設定
已逾三十年,顯逾法定除斥期間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丁○○則以:
⒈係因被告等二人與訴外人李色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以李
色煌所有之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被告二人。被告與原告甲○並不認識,原告甲○
非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非土地之繼承人,故其提起
本訴並無理由。
⒉李色煌生前同意以每月三千元利息計算,並於六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償還債務,唯李色煌並未依照約定償還,加上後
來行蹤不明,直到被告接獲起訴狀繕本後,才知悉李色煌已
經身亡多年。經查證李色煌之繼承人並未繼承坐落於台中縣
○○鎮○○段○○○○○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債務關係仍
繼續存在,依照清償債務關係慣性,被告仍得就該筆土地優
先受償,其債務關係不適用一般帳務超過三十年自然消滅之
情況,應屬特殊狀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
要件無欠缺。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色煌(依戶
籍謄本記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則記載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李美姿共有坐落
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李色煌生前以其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被告二人設定二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因被
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李色煌及其繼承人請求履行債務,原
告因此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然查:被
繼承人李色煌死亡後,李色煌與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屬於李色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李色煌之繼承人共有十一人,原告甲
○為李色煌之胞弟,並非李色煌之合法繼承人。原告甲○既
非李色煌之繼承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對
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