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
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漾彩企劃設計社主張:被告民眾雜誌社於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由丙○○(藝名: 張三洲 )委託原告設計及印刷製作民
眾雜誌社於九十三年十月所承辦之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之相
關活動物品,共計貨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原告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已陸續依約交付貨
物,當時均由被告之代理人張三洲(即 林子勤 之父親,「張
三洲」為藝名,其本名為丙○○)簽收無訛。惟被告收受上
開文宣物品用以辦理前揭「臺灣文化藝術博覽會」活動,然
卻遲遲未付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屢經催討,被告百
般刁難,不願清償積欠帳款,有惡意詐欺之行為,導致原告
營業上嚴重損失,原告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訂製如附呈客
戶出貨單所示項目及數量之特定內容文宣物品,屬一定工作
之定作,則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訛。又原告於製作完
成上開特定內容之文宣物品後,亦已陸續依約交付與被告,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九元,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
㈡被告乙00000000之抗辯:
⒈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是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厥
為本件之首要爭點,此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之客戶出貨單上,並未記載貨
物款項,而原告提出之客戶請款單上並無訴外人丙○○之簽
名,顯見該請款單應係原告片面製作。
⒉原告聲請狀記載:「..係丙○○委託本公司設計及印刷製
作民眾雜誌社於九十三年十月所承辦之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
之相關活動物品」等語,可知被告本人並未向原告定作系爭
宣傳品。
⒊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丙○○定作宣傳品,訴外人丙○○也不
是被告之代理人。
⒋被告固掛名為「2004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之承辦單位,然
依台中市政府函覆鈞院之「2004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相關
資料,顯示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之活動係由多數公司行號、
團體或個人共同承辦、協辦、贊助,並非僅由被告負責所有
活動。況活動之承辦單位,與活動相關事務契約之當事人核
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自難以被告係該活動之承辦單位,
即認定被告係系爭文宣品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且除被告列名
為該活動之承辦單位外,訴外人丙○○亦列名為該活動之總
召集人,可見被告與丙○○於該活動中個別擔任不同之角色
,兩者並無關連,自難認定訴外人丙○○之行為係經被告授
權代理其效力應歸屬於被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出貨單
,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聯絡人為
「總召張三洲」,亦未記載被告係訂約人,更未載明代理之
旨,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定作系爭宣傳品。
⒌被告不知道訴外人丙○○對外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一事。被
告否認知悉訴外人丙○○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據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意旨,被告無庸負擔表見代
理人之責任。因:①原告提出之贊助收據與系爭契約之訂定
無關;②被告對於訴外人丙○○自行製作名片並不知情,且
該名片記載「2004年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名家書畫展覽會,
大台中地區總承辦民眾雜誌社總召集人張三洲」,亦僅表示
丙○○係該活動的總召集人,無法表示丙○○係被告之代理
人;③記載有「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台中區總承辦:民眾雜
誌社」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民眾雜誌社係該活動之總承辦
單位,然該活動並非僅有一個承辦單位,且活動之承辦單位
與活動相關事務契約之當事人核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④
估價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原告自承該估價單係提供與丙
○○,被告並不知情;⑤原告亦坦承係爭契約簽約過程中未
曾與被告接觸,益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丙○○與其簽訂系爭
契約一事,並不知情。
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伊已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交付工作
物,是依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即可行使,則原告報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九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請求權時效
即已完成。本件原告卻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支付命
令,其時系爭報酬請求權早已因二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承辦「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活動,該活
動主要由被告之代理人丙○○負責籌劃,因辦理上開活動所
需,丙○○乃經由證人丁○○之介紹,向原告訂製相關文宣
品,當時丙○○確實向原告表示係民眾雜誌社承辦活動所需
,亦即已表明其代理民眾雜誌社之旨,此觀客戶出貨單、客
戶請款單所載之客戶地址與被告地址相同,且原告所製作之
文宣品中亦載明「台中區總承辦:民眾雜誌社」字樣,均甚
明瞭。則被告對於丙○○以其名義向原告定作文宣品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收受並使用原告所製作之文宣品,從
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被告亦委任丙○○
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更令人相信當時丙○○確係代理被告向
原告定作文宣品。從而,被告既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相信
上開表見事實之原告,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丙○○向
原告定作文宣品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急於被告,兩造間確
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不容被告否認。
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固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
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乃因時效
制度之設係為維護公益,關於時效之規定屬強行規定,而時
效利益之所有不得預拋棄,乃在保護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之
利益,若時效已完成,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斯時債權人拋
棄其時效利益者,自非法所不許。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
指債務人不欲享受其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默示
均可為之,故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
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利益一經拋棄
,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而拒絕給付。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為權利
濫用、權利不當行使之禁止,屬一般法律原則,任何權利行
使均應受其拘束,除請求權、形成權外,尚包括抗辯權等。
故「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行為」破壞相對人的正當信賴
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務
上最高法院更認此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顯已引起相
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又
忽而行使權利,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判例、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四0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於行調解程序時,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丙○○曾表示,因原告遲延交貨致生損害,核算
金額後,被告願意以兩萬元和解,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
請求權存在,而僅請求之數額尚有不同意見,且嗣後進入訴
訟程序時,被告亦未再主張時效抗辯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應可認為被告已有不欲享受其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而拋棄其時效利益,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
付。又,被告既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和解,足證被告已表
示願意協商處理本件糾紛,嗣進入訴訟程序後,被告亦未再
主張其時效抗辯權,然卻於數次庭期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
,又忽然主張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如此出爾反爾之行為,已
嚴重破壞原告對其已不欲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正當信賴,依上
揭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應生被告抗辯權失權之效果,被告自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
。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
告已取得時效抗辯權,然被告已有不欲享受其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而拋棄其時效利益。被告行使其時效抗辯權竟
出爾反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生失權效果。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民眾雜誌社於九十三年五月由訴外人丙○○(
藝名:張三洲)委託原告設計及印刷製作被告民眾雜誌社於
九十三年十月所承辦之台灣文化藝術博覽會之相關活動物品
,貨款共計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已陸續依約交付貨物,當時均
由被告之代理人張三洲(即林子勤之父親,「張三洲」為藝
名,其本名為丙○○)簽收無訛。惟被告收受上開文宣物品
用以辦理前揭「臺灣文化藝術博覽會」活動,然卻遲遲未付
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出貨單、客戶請款單、及台灣
文化藝術博覽會活動宣傳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承攬
印製上開文件雖不爭執,然抗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定作宣傳
物品,亦未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更無授權丙○○與原告簽
訂承攬契約,並且對於丙○○對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契
約一事,毫不知情。再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文宣物品,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款項,被告對本件之紛爭事實係屬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一節
,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係就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
何而為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已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交付工作物。是依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即可行使,則原告報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九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
。原告則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參照上開民法規定之內容,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應可認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則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應屬適法。
㈢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
告訴訟代理人與調解程序曾表示,願以兩萬元和解,可見被
告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被告顯係默示表示不欲享受
其時效利益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調解程序就應給付
之承攬契約金額與原告進行核算,然並未具體表明拋棄時效
利益。且時效利益之拋棄,必須債務人為債務之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調解程序
承認債務之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債務之承認,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其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
訴訟代理人雖於調解程序與原告協商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調解程序已知時效完成,而仍
為債務之承認,亦難認為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因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之
訴自應駁回。又原告所提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八百五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