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並經原告於當日偕同被告自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匯入被告所有大眾銀行新生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被告約定每月償還一萬元,分
十期償還,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乙○○、丙○○。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曾於前揭時地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雖不爭
執,惟辯稱當時原告在追求被告,該十萬元是原告自己要贈
與被告,蓋當時被告帳戶內有錢繳納卡債,根本無須向原告
借錢。並提出被告所有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
司證券存摺、大眾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在前揭時
地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經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原告是同事,我不認識被告丁○○
,但我有見過被告丁○○,在今年上半年在我的辦公室有見
過她,有聽到被告說她有卡債的問題,要向原告甲○○借錢
,至於借多少錢我沒有聽清楚,原告甲○○是否願意借錢我
沒有聽清楚,但是沒有多久我有看到原告拿銀行的本子離開
辦公室到樓下去,被告跟著原告下去的。」等語明確,是本
件十萬元是借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該筆十萬元乃
原告之贈與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若是在追求被告,而欲將系爭十萬元贈與被告,原
告自應將十萬元領出現金後,直接親手交予被告收受,反而
能讓被告有更深的感動,何以需多花匯費,刻意用匯款之方
式,以保留匯款之證據?此外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贈與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2、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